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控制每场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票。人工游泳池(场、馆)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加强经常性卫生。
(五)游泳场所应当建立禁止出租游泳衣裤管理制度。
游泳场开放时间由物业管理,非开放时间禁止进入泳池。入池必须穿着游泳衣裤。进入游泳场听从保安员的指挥管理,违者取消游泳资格。事前要进行体格检查,能否游泳听从医生意见。听从教练和救生员的指挥。泳前。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进行赌博。
游泳池卫生管理游泳场所的管理。定期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洁与经常进行的药物处理相结合,保障游泳场所的清洁卫生。相关管理人员要经常清扫游泳池的周围,防止碎石、玻璃及其他杂物损伤人体或影响水质。水质的卫生管理。确保水池无杂。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游泳场所,包括人工游泳场所、天然游泳场所和水上游乐设施。为加强游泳场所卫生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止传染病传播和健康危害事故的发生,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严禁血吸虫病区或潜伏有钉螺地区开辟天然游泳场所。(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游泳场所工程选址、设计,在可行性论证阶段或设计阶段以及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卫生学评价。游泳场所应将设计说明、水质。
第八条 对在公共场所举行文艺演出或放映营业性录像的,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分别按《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九条 从事风景游览的渡船、游览船(艇),必须经当地港航监督或交通部门检验。
第四条 游泳场所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对外开放。第五条 新、改、扩建游泳场所的选址、设计、竣工验收必须按湖南省和株洲市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办法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可。第六条 游泳场所的水质。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满足公众健身活动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和《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